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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張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旗下之圓方生技有限公司購買美容課程,商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30,000元及150,000元,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將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未繳納分期價款,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3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新臺幣130,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新臺幣15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