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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被      告  應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借款契約(車牌號碼0000-00),該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29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又依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然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到期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60元及自115年3月30日起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查,依據瑞興銀行與被告間114年6月18日貸款契約約款第25條約定:「本貸款涉訟時,契約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