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吳銘凱(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對被告吳銘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存卷被告吳銘凱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