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神漢即宥宸寵物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然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0月22日止,其後即再未履行,尚欠原告147,1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