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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  對  人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苗栗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