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另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600公尺處(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