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大順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人力派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人力派遣費,而兩造間簽訂之勞動派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兩造若有爭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第14條在卷為憑,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