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方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依
兩造所簽定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22條載明:「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故被告
住所雖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規定,應優先適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