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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調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方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22條載明:「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故被告住所雖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