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在案,
惟系爭判決係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一址,然聲請人長期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址,致未能實際收受系爭判決,係經他人轉告始知判決結果,是聲請人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
上訴,係因
上開送達因素所致,顯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准予先前於114年12月13日所提之上訴等語。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
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系爭判決
於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所在轄區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2月10日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聲請人遲於114年12月15日始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准予其於114年12月13日所提之上訴,此有民事回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㈡聲請人雖以
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自陳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前開戶籍址(本院卷第62頁),是聲請人確有居住在其戶籍址;又本院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定114年5月23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書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前開戶籍址,由聲請人之親屬收受,
嗣聲請人親至本院進行調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聲請人確可收受送達其戶籍址之司法文書,
益徵聲請人確有居住在其戶籍址;此外,聲請人於前開調解後,從未陳報其住居所有變更,卷內復無任何客觀事證
足證聲請人已久無居住前開戶籍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是聲請人主張其久未居住戶籍址,顯無實據,
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未舉證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則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回復原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