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系爭判決係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一址,然聲請人長期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址,致未能實際收受系爭判決,係經他人轉告始知判決結果,是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係因上開送達因素所致,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准予先前於114年12月13日所提之上訴等語。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於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所在轄區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2月10日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聲請人遲於114年12月15日始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准予其於114年12月13日所提之上訴,此有民事回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自陳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前開戶籍址(本院卷第62頁),是聲請人確有居住在其戶籍址;又本院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定114年5月23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書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前開戶籍址,由聲請人之親屬收受,聲請人親至本院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聲請人確可收受送達其戶籍址之司法文書,益徵聲請人確有居住在其戶籍址;此外,聲請人於前開調解後,從未陳報其住居所有變更,卷內復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聲請人已久無居住前開戶籍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是聲請人主張其久未居住戶籍址,顯無實據,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未舉證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則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