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李紹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
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12月9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