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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民事簡易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郭怡君)負擔,該判決於115年1月15日確定,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8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