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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偉  
相  對  人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4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前經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為由,於114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48號事件審理中,有系爭判決、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足見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