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
相對人即
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貴院許姿萍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以115
年度重簡字第4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因承審法官亦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聲字第5號,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心證已受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污染,本應於系爭訴訟事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前,自行迴避。又聲請人可移動、易搬遷之資產業已搬離無訛,貴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國114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並未明確記載聲請人之貨架、起重機、機櫃業已搬離,因其具有定著性、不可搬遷性,非旦夕之間能夠尋覓起重公司予以搬遷、運送、定位,且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證實業已搬遷,聲請人尋覓不著對應窗口,俾利搬遷,承審法官怠於行使職權,實際前往現場履勘,遽下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放射效力將及於系爭訴訟事件。準此,承審法官未盡闡明義務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預斷行為,應屬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審理系爭訴訟事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無非以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為據。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停止執行事件裁定與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尚非必然相同。再者,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與否,關於調查證據方式、證明(釋明)強度、是否經言詞辯論等,與本案訴訟均有不同,聲請人聲請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縱經駁回,亦非不得於系爭訴訟事件中經由調查證據或透過言詞辯論扭轉承審法官之事實認定,尚難僅因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經駁回,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難認聲請人所指上開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與
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逕謂承審法官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是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