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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闕壯霆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83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額於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即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將來薪金請求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先後發扣薪令及移轉令,然相對人之票款債權尚未確定完全受償,故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83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額於新臺幣(下同)16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5年度重簡字第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所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核定為16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640元(計算式:16萬元×5%×3.83年=30,64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等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