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闕壯霆
相 對 人 王天俊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83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
債權額於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範圍內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以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按
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即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將來薪金
請求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先後發扣薪令及移轉令,然相對人之票款債權尚未確定完全受償,故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83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額於新臺幣(下同)16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15年度重簡字第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所起確認
之訴,其
訴訟標的額價核定為16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0,640元(計算式:16萬元×5%×3.83年=30,64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等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