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相  對  人  郭松法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5號之提存物即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69,734元。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重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