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重簡字第906號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
聲請人為
債務人之
債權人,系爭事件為
形成之訴,聲請人無從再以同一標的訴請撤銷,為明瞭系爭事件案情,並抄錄、影印
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有閱卷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僅據提出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為證。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訴訟卷宗,係第三人即該案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該案
被告葉信一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既
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又其雖主張其為
債權人,然未指明其債務人為誰,更未提出任何
債權憑證,而縱然聲請人確為系爭事件被告之債權人,
核與本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