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聲字第68號
原 告 陳宣孝
被 告 周建宏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極可能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進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聲請人之財產遭扣押或凍結,生計恐將陷入困境,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准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未曾收受任何相關之
執行命令,分別有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及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相對人既
未持系爭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