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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68號
原      告  陳宣孝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極可能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聲請人之財產遭扣押或凍結,生計恐將陷入困境,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今尚未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未曾收受任何相關之執行命令,分別有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及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相對人既未持系爭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5/05/25
115/07/10
23,000元

2
115/05/25
115/08/10
23,000元

3
115/05/25
115/09/10
23,000元

4
115/05/25
115/10/10
23,000元

5
115/05/25
115/11/10
23,000元

6
115/05/25
115/12/10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