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馨方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如有委任張峰瑞為訴訟化理人,請補正提出
委任狀。
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