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1211號
上 一 人
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政明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886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應繳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 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