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誠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賢弘即鈞展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6,2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再補繳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