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湯艾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5年2月2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湯艾潔應就系爭土地於115年2月2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耀宗之名義。依原告所提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8號
債權憑證所載「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722元,及其中新臺幣48,878元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418元。增執行費用5,000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及仍未受償」等內容,則以原告主張債權金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242,3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0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126,931元(計算式:1,707平方公尺×2,900元×1/39=126,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一:
附表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