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聰明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劉冠毅之
年籍資料及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被告劉冠毅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對被告劉冠毅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固載列「劉冠毅」為共同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陳報「劉冠毅」之最新
戶籍謄本,原告迄今未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姓名為「劉冠毅」之人設籍於
上開住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載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劉冠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劉冠毅」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對被告劉冠毅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