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8,9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再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