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韓國勳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佑傑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未在
起訴狀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不合於起訴應備之程式。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等資料,及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是
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或依據(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為準,
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年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交易行情資料等),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