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美欣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