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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林貴芳  
            林啟宏  
            林麗琴  
            林智玲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民事追加被告並擴張聲明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2年9月20日被告林貴芳、林啟宏、林麗琴、林智玲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貴芳、林啟宏、林麗琴、林智玲於112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林啟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鍾秀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貴芳積欠其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6元,及其中18萬1,437元自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個月計收5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6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19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查,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日止,共計84萬46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共計84萬2,766元(計算式:840,466元+500元+600元+700元+500元=842,766元)。又參諸上開民事追加被告並擴張聲明狀附表所示遺產之價值,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即有589萬2,497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額84萬2,76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2,7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36元)
1
利息
18萬1,437元
94年7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10+33/366)
19.99%
36萬5,962.74元
2
利息
18萬1,4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1日
(10+31/365)
15%
27萬4,466.96元
小計
64萬429.7元
合計
84萬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