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5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27元(計算式:本金99,048元、利息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