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葉俊麟 原告與 被告呂權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6,138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2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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