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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陳金華 被 告 張美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因漏水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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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