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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蔡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萬7,3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292萬76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4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733152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92萬769元。另加計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5萬5,000元,及聲明第3項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金額共計6萬1,600元【計算式:44,000元× (1+12/30)月=61,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萬7,369元(計算式:2,920,769元+55,000元+61,600元=3,037,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68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