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呂君儀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3,439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應繳
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 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