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四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歡樂點唱機參台,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合夥經營「銀河系KTV」,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承租歡樂點唱機參台,約定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另裝機費三萬元、保證金十萬元,總計
一年之費用為三十八萬二千元。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
上開歡樂點
唱機予原告,且僅給付部分費用,餘款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給付,總計自兩造
訂約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九個半月之租金十九萬九千
五百元、違約之賠償金四萬二千元及裝機費用三萬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六萬六
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五千五百元。爰依兩造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歡樂點唱機三台,並給付上開二十萬五千五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管
條、租賃合約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及信封等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
二、如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承租歡唱點唱機三台,租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歡樂點唱機三台予原告。又被告既至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裝機費用三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六
萬六千元,尚欠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之賠償金四萬二千元等語,
惟查依兩造
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方式中第七項之約定,在兩造合約
存續期間若被告於租約
屆期間欲終止租約,須補償原告閒置消耗器材費用等以二個月的租金計價損失,
有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按,本件被告並未提前終止租約,而係未依約給付租金
,與上開第三條第七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援引此項規定,請求違約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歡樂點唱機
三台,並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