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
訴訟
代理人 甲○○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三重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