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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89 年度重簡字第 14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七號交付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二九二號、門牌號碼台北 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坐 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及其上建號一二九 二號、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並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登記完畢。依兩造上開買 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尾款交付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後,匯入被告之妹李宛霖帳戶中 ,由李宛霖代為償還被告前向花旗銀行貸得之四百七十萬元而交付尾款完畢,但 被告則未依上開第四條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爰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移交不動產日期:尾款交付日」,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所明訂,有 契書本一件附卷可稽。如上所述,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匯款償還被告 向花旗銀行借貸之四百七十萬元而交付尾款完畢,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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