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賴建國
被 告 甲○○即鴻鏵企業社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即鴻鏵企業社簽發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第一商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五
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二、從而,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