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合法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後,應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繳納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