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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89 年度重簡字第 15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埔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六日、票號E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二 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共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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