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且票據付款地為台北
市○○區○○路一段八八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儲蓄部,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土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
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