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元,
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BC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
詎於
上開發票日提示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追
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十三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在卷
可按,被告對於伊簽發系爭支票且未予兌現亦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
抗辯系爭支票,連同同一支票簿之其他支票係伊向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
取得空白支票簿後,直接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借予其兄即訴外人李則恭,供李則
恭簽發使用,原告應該知悉上開事實,被告自
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
惟按「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授
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
載事項亦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九
六號判例
參照),再按「票據行為
乃財產上之
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是
代理人經本人(票據
債務人)之授權,於
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
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
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向銀
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取得空白支票簿後,即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整本空白支票簿
交付其中即訴外人李則恭,供其簽發使用,依上開最高院判例、民庭總會決議之
見解,應認被告係授權李則恭代理為票據行為,故李則恭所為票據行為之效果應
歸屬於被告本人。另被告之上開授權既為合法授與代理權,自不因交易之
相對人
即原告是否知悉授權之事實,而影響被告所負之票據責任,原告之上開抗辯並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十三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