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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89 年度重簡字第 16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四號   原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票號JP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 元之支票一紙,上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但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國展鋼模有限公司(下 簡稱國展公司)之負責人許徐玉珠,係因許徐玉珠與伊換票,但許徐玉珠簽發予 伊之支票未兌現,故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須依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擔保支票之 支付,另依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即使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國展公司負責人 許徐玉珠與伊換票而簽發予許徐玉珠,但許徐玉珠簽發予伊之支票未兌現等語屬 實,亦不得以此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許徐玉珠間之抗辯事由為由,對原告拒絕履 行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發票人之擔保責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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