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四號
原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
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票號JP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
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
上開提示日提示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追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但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國展鋼模有限公司(下
簡稱國展公司)之負責人許徐玉珠,係因許徐玉珠與伊換票,但許徐玉珠簽發予
伊之支票未兌現,故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所明定。查
本件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須依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擔保支票之
支付,另依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即使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國展公司負責人
許徐玉珠與伊換票而簽發予許徐玉珠,但許徐玉珠簽發予伊之支票未兌現等語屬
實,亦不得以此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許徐玉珠間之抗辯事由為由,對原告拒絕履
行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發票人之擔保責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