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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89 年度重簡字第 16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住三重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六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 五日開標,另於每年之三、六、九、十二月各加標一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標得會款,但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拒繳死會會款,九十年九月五日會期結 束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十七萬元之死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死會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死會會款十七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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