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六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所召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每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方式於
每月五日開標,會款於標後三日內繳清,並由被告給付得標之會員。原告為最後
一會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得標會員,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標得之會金九十萬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十八萬五千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一萬五千元
未給付,
爰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會金及自得標之
翌日即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會金七十一萬五千元並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原告所提出互助會單之記載,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並由原告給
付得標之會員,有會單影本一件在卷
可按,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得標,被告自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三日內收取其他死會會員之會款後
,將原告標得之會金給付原告,故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始負遲延給付
會金之責。從而,原告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會
金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