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
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信用部,
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票號F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
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
件票款共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