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О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
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五─五五─四四一三─0三─一及0五
─五五─四四一三─一二─二號),積欠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之電費及
結算電費,共計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
爰依
兩造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電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上開兩電號係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
七十二至一四0號地下一、二樓公共設施及同路段八號地下一樓管理員室之用電
號碼,但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將上開公共設施及管理員室移交該管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理,故積欠之電費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六件、需量低壓綜合用電登記表影本一
件及表燈新設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伊向原告申請上開兩電號,請
求原告供電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
揭情詞置辯,
惟按上開兩電號既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供電,則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
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至實際上之供電係由何人使用,或在八十九年一月之
前係由何人繳納電費,均不影響上開供電契約主體之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費十萬五千三百
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