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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89 年度重簡字第 17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溫錦湘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前一年繳利息,餘分五年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五百四十八元及至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即未繼續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 告所有之不動產後,尚積欠本金二十八萬零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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