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存 卿
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惠
通 譯 呂 淑 娟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迄未清償,
聲請經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竟
聲明
異議,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伍拾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提出與所述內
容相符經被告承認真正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自認。被告雖
抗辯
稱:已部分清償貳拾餘萬元,但為原告否認後,被告不能立證以為證實,自難採
信,所為已經部分清償之抗辯為不成立,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
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