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
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絲 鈺 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z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