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即寶強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約定
按日貼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三陽牌機車一部,並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元,自備款已付五千元,餘
額以每月付一期,一期三千六百元,分十二期清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完畢,並由原告選定之名義領牌,原告保留
所有權至收清
貨款為止。
詎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支付,依當事人契約第十四條第六款約定,價
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屢經催索,
迄未給付,計被告尚欠車款三萬九千六百元,
並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繳而未繳日(八十
八年一月十日)之
翌日起按日貼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等連帶清償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則不否認有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願清償欠款,
惟表示希望減免違約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
期日到場,且核無正當理由,此部分
爰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辯論,並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亦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雖被告乙○表示請求被告減免違約利息,然屆期之債務無由由
債務人一方片
面為減免之表示,
債權人仍得以訴為全部債權之
求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漢 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原
判
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