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
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並約定持卡人所消費之款項,應於每月繳
款日前繳清,若未繳納,則需按自信用卡起息日起,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循環
利息,另若未於於每月通知繳款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則再按
上述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自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尚積欠消費款七萬七千二百五十
四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凗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
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本件消費款及
遲延利息、違約
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
期日到場,且核無正當理由,
爰依原告之請
求而為辯論,並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
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漢 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