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折合銀元二千八百二十二點
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二十九元,折合新台幣八十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絲 鈺 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